小心别被《数字千年版权法案》DMCA 撞了你的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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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tblogger
25 January,20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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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打算看看Google的右侧广告里有没有性用品广告的,打了"性用品"进G里搜. 页面下方的一个提示引起了俺的注意. 根据我们收到的依据 US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(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)提出的投诉,我们已从此网页上删除了 1 个结果。如果需要,您可以在 ChillingEffects.org 上阅读导致删除搜索结果的 DMCA 投诉。
根据G给的链接,进去,发现是人家Vigrx的权利所有人,投诉了国内"7se.com.cn/list.asp ?id=199"有未经授权的东西.可能7se本来在首页的排名中占一位的,就因为被人家告了一下,就把排名给拿掉了(可能是主域名排在性用品的第一页). 现在可是被DMCA撞了一下腰损失了一个很重要的关键词排名. 不过.用site去查7se的站还在.没有因为这个而被Google排除.
在网上查了一下. "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" 发现老冒提到在2005年11月下旬就发现G开始对这种版权侵犯从SERPs里进行清除.
这篇PDF文档,估计是美国版权局的东东.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
附, 一点有关于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和美国网络版权的东东
来源:http://www.chinaiprlaw.cn/file/200501043988.html
1998年10月美国颁布了《千禧年著作权法案》(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,简称 或《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》、《新千年著作权法案》),该法案的内容包括扩大外国互惠保护基础、对科技保护措施及电子著作权管理信息完整性之保护、限制网络服务业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及调整若干合理使用条文等.
对于作品数字化传输问题,美国主张将解决的方法建立在发行权上.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针对NII的发展环境、先行技术状况和美国著作权法条文间互动关系研究后,认为:
1)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应当列为发行权的范围,而不是作为一种新的权利;
2)在网络上可能同时出现的传输和复制问题,获得复制权的人并不表示他就获得了在网络上对该作品的传输权;
3)只有对公众的传输才受到发行权的限制,对发行权原有的权利限制、豁免和抗辩事由等同样适用于网络传输;
4)将美国现行法下的"传输"定义进行修订,使其既包括复制物(copies)的传输,也包括作品复制(reproduction)的传输,该范围由当事人合同约定,发生争议时由法院解决;
5)修订美国现行法规定的"发行"的定义,承认向公众传输作品属于发行(publication),此种网络上传输作品的发行复制品未曾转手;
6)作品越境输入美国视同其他有形物空运或海运一样,被认为属于"输入"行为;
7)允许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,但一个时间内只能用一个,图书馆为保存资料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复制品等.美国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的判例中,都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网上传输作为侵权对待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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